景区管理办法_景区管理办法细则

       随着科技的发展,景区管理办法的今日更新也在不断地推陈出新。今天,我将为大家详细介绍它的今日更新,让我们一起了解它的最新技术。

1.苏州市新汴河风景区管理办法

2.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3.西宁市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办法

4.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8修正)

5.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6.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景区管理办法_景区管理办法细则

苏州市新汴河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新汴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汴河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新汴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景区)包括西起京台高速,东至苏州门的新汴河水体及其两侧的堤防和护堤地。具体范围根据景区规划划定,并设置地标。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有序发展、依法保护、服务人民的原生,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第四条风景区管理机构由市人民美国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市人民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土地、旅游、交通、公安、林业、农业、环保、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人民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协调机制,加强基础设施和旅游设施建设,保障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经费。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风景名胜和设施的行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市人大组织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经市人民规定,可以在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以外的毗邻区域划定规划控制区作为风景名胜区保护区,并可以设置界标。第八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评价、发展目标与范围、功能结构与空间布局、环境承载力分析、水与生态环境保护、旅游项目规划设计、投资与效益分析等专项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利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第九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相关技术要求,并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风景名胜区的不同要求进行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配套商业网点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规模控制要求,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相关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区的,应当告知并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编制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配套商业网点等年度建设,报市人民美国批准并实施。第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与风景名胜景观和生态相协调

       第十二条在风景区内从事施工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保护施工现场的生态环境,并取下列污染防治措施:(一)施工现场设置连续、密闭、高度不低于1.8米的硬质围挡,并设置防溢沉淀井;(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硬化措施;(三)施工现场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防尘措施;(4)施工现场建筑材料集中分类堆放;(五)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垃圾以及其他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六)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能t及时拆除,取有效覆盖措施;建筑物拆除后,场地闲置超过三个月的,用地单位应当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取绿化等防尘措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三章管理第十三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事故和突发应急预案,在危险区域和水域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风景区内修建的游览**设施,从事游览和其他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法律分析: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旅游投诉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是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利用公共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西宁市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泰山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泰山风景名胜区包括登天、天烛峰、桃花峪、樱桃园、玉泉寺、灵岩寺六个景区及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第三条 凡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居住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工作,并对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应当按照省人民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景区的保护、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二章 保护第六条 省人民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应当取措施切实保护泰山风景名胜区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观。第七条 泰山风景名胜属国家所有。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及景区土地。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市人民必须把风景名胜的保护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第九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以各游览景区为核心,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包括登天景区内从泰安门、通天街、遥参亭、岱庙、岱宗坊直至岱顶玉皇庙封禅祭祀活动的序列空间环境以及蒿里山、佛爷寺和规划开辟的中华文化游览线;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登天景区、天烛峰景区、桃花峪景区、樱桃园景区、玉泉寺景区、灵岩寺景区;

       (三)保护区包括一、二级保护区以外,保护地带以内的其他区域;

       (四)四级保护区为保护地带。第十条 对泰山风景名胜应当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古建筑、碑碣石刻、登山盘道以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专人保护,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必要时可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自然保护区,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以营利为目的摄制**、电视片;

       (四)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发迹地形地貌;

       (六)筑路、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前款第一项,由省人民审批;第二项至第六项,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严禁在泰山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岱顶零点六平方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

       (二)开山、石、挖土、取沙、殡葬;

       (三)攀爬、踩踏、刻画、涂抹文物古迹;

       (四)砍伐或者损毁古树名木;

       (五)捕猎野生动物和集珍贵野生植物;

       (六)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第十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第十四条 省人民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应当取措施,多渠道筹集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资金。

       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项用于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和科学开发旅游,促进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青海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景点是指《西宁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中所确定的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健身等功能,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主要包括:风景名胜区、历史遗迹、革命纪念胜地、寺观教堂、温泉疗养地、自然保护区、度区、主题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和水库以及工业、农业、经贸、科教、军事、体育、文化艺术等各类旅游区域。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的规划、建设、保护、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规划、建设、保护、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主导、市场运作、注重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原则,落实环境与保护制度,维护游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建设、经营等旅游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建设、经营等旅游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农牧、林业、城管执法、国土、水利、文化、体育、环境保护、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景区景点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将旅游景区景点的规划、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旅游景区景点发展。市、县(区)人民应当设立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宣传推介、旅游基础和配套设施建设等,强化对重点项目的引导、配套和扶持。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通过独资、合作、合资等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第八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旅游景区景点开发建设和保护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第九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景点,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条 在市级和市级以上重点保护范围内开发建设新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景区景点内游览、景区景点外食宿的原则划分游览区和生活区,并按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卫设施和其他服务设施,与景区景点环境协调一致。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及其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应当与景观相协调;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及休(疗)养机构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构)筑物。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景区景点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规划、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开发活动。旅游景区景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三条 利用自然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利用历史人文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第十四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植被。严禁在景区景点内倾倒建筑垃圾。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制度和措施,并负责落实;

       (二)设置以游客中心为主要形式的游客服务机构,为游客提供游览讲解、咨询、投诉、医疗救护等相关服务;

       (三)按照规定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景区引导标示标牌和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四)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

       (五)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项目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制定突发处置预案,加强应急管理;

       (七)按照规定填报旅游统计月报表、年报表以及节日报表;

       (八)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有关法定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九)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对旅游者进行欺诈、勒索、胁迫或误导;

       (十)有效保护和管理自然景观、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及人文景观;

       (十一)负责旅游景区景点环境卫生工作;

       (十二)主动接受旅游、价格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三)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 黄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世界地质公园。为了严格保护黄山风景名胜、自然和文化生态环境,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有效管理风景名胜,根据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黄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黄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东至黄狮 ,西至小岭脚,南至汤口,北至二龙桥,面积166.6平方公里,按此范围标界立碑。

       根据保护风景名胜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名胜区确定保护地带。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的具体范围按照院批准的《黄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山体、岩石、土壤、冰川遗迹、瀑布、名泉、河溪、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应当严格加以保护。第五条 黄山市人民设立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兼任。管委会在黄山市人民领导下,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保护风景名胜、自然和文化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

       (三)建设、管理和维护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四)负责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害生物防控和防灾减灾工作;

       (五)做好爱护黄山、保护黄山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负责建设、旅游、交通、卫生、水、环境保护、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社会治安、民族宗教事务、食品药品安全等管理工作;

       (七)编制和实施相关的应急预案;

       (八)管理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

       管委会经省人民批准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应当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属集体所有和林业单位管理的土地、林木等,在管委会的指导下,由其所有人或者承包人负责管理、保护。第六条 黄山市人民、管委会应当构建以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环境风险有效防控为重点的生态安全体系,维护风景名胜区生态系统稳定,保持生物多样性、物种原真性。

       黄山市人民应当建立协商协调机制,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的土地利用、与环境管理、城乡建设、低山景点调控等规划的编制、实施进行协调。

       省人民、黄山市人民、管委会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为保护黄山风景名胜受到限制开发的地区给予补偿。第七条 省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黄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其具体工作由管委会承担。

       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依法报批准前,应当经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新建、扩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以及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清理整顿,污染环境或者有碍观瞻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外迁。核心景区内,禁止任何与和环境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景观的工厂和设施。

       汤口镇等与风景名胜区毗邻乡镇的建设规划、建筑物的设计,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相协调。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管委会应当制定《黄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

       风景名胜区内因保护或者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审核,并经黄山市人民审查后,报省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审批手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建筑物的布局、设计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应当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对较大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施环境工程监理。

       确因保护管理及工程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管委会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开发以佛教文化和自然景观为特色的风景名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九华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范围:东起九子岩山麓,西至九子岭西边大岗山麓,北起莲花峰麓,南至南阳湾,面积120平方公里,按此范围标明区界,设立界碑。

        按照国家标准,风景区划分为特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保护区。

        风景区保护地带(以下简称保护带)的范围:东起朱备店(包括龙口、走竹凹、牛狼峰、西山排),西至大岗山麓(包括土地岭、八都岗、牛背垄山麓、滴水岩、低岭脚等一线),北起庙前莲花峰山麓,南至南阳湾,面积53.85平方公里。第三条 风景区内的寺庙、园林、古民居、石雕、石刻等文物古迹、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和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溶洞、瀑布、泉流、河溪及其他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质景观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应当依法加强保护。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池州市人民设立九华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兼任。管委会在池州市人民领导下,负责风景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风景名胜、自然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

        (三)依法管理风景区内宗教事务、旅游事业;

        (四)审查、监督风景区内各种建设项目;

        (五)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区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设在风景区内的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应当服从管委会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第六条 设立九华风景名胜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国外援助、有偿使用等渠道筹集,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池州市人民制定,报省人民批准。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僧侣和游人都应当遵守风景区的管理规定,爱护风景区内的景物、林木植被和各项设施。第二章 与环境保护第八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二级以上保护区(含二级保护区,下同)内石、挖砂、取土;

       (二)烧砖瓦、烧石灰;

       (三)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四)进行野炊和其他违章用火作业;

       (五)在景物上涂写、刻划;

       (六)在二级以上保护区内放牧牲畜;

       (七)破坏景观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风景区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保护。因保护风景区内道路、维护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石、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挖。

        风景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必须在保护区内石、挖砂、取土自用的,由管委会指定、挖地点。第十条 管委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风景区及其保护带内的护林、绿化、防火、防治病虫害以及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保护动、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风景区内的林木,不分权属均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因景区景点的开发或者工程建设确需砍伐少量非珍贵林木的,以及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伐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带内的非珍贵林木,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伐的,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教学、科研等需要在风景区内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集。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寺庙和古民居、园林、奇峰、异石、名树、名泉、名瀑等,应当建立档案,设置标牌,严格保护。

        前款所列景物周围,除建设必要保护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设施。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河床、溪流、泉水、瀑布、深潭等,除按照风景区规划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护原貌,不得截流、改向或者进行其他人为改变。

        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体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是指风景名胜区以及可供人们参观、游览的公园、陵园、寺庙、博物馆(院)等。第三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严禁无照经营。第四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第六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第七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第八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第九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四)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五)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七)出售冒伪劣商品;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九)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内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法律、法规及规章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今天的讨论已经涵盖了“景区管理办法”的各个方面。我希望您能够从中获得所需的信息,并利用这些知识在将来的学习和生活中取得更好的成果。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讨论,请随时告诉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