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区强制免门票的人买保险合法吗_景区强制免门票的人买保险合法吗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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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们乘坐长途汽车,飞机,买公园门票时,附买的保险是有效还是无效的呢?如果无效,为什么没有部门来管呢

2.人生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旅行社拿合法吗

3.法律相关

景区强制免门票的人买保险合法吗_景区强制免门票的人买保险合法吗知乎

我们乘坐长途汽车,飞机,买公园门票时,附买的保险是有效还是无效的呢?如果无效,为什么没有部门来管呢

       保险是有效的,但是万一发生事故后,保单持有人身份及保单原件无法提供的话,会导致理赔材料和证据收集困难,导致理赔扯皮(因为此类保险不是根据做为信息登记的),所以实际中该类保单给被保人的保障不是很大,相应的也缺少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管,导致市面上单位或公司打着增加意外保障的旗号,多收当事人的钱。

人生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旅行社拿合法吗

       旅游景点门票是不包含保险的,一般在买门票时售票员会问你要不要买保险,这是你可以自己选择的。至于保险内容差不多都是意外伤害保险,不同的景区保额存在着差异。如如果在景区出了意外,有保险的自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景区管理单位依过错承担责任。没有买保险而出了意外,如果景区管理单位存在严重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要视具体问题看待。

法律相关

       旅游中要三思而行新华社发根据常识,我们都知道,正规的旅行团出游,安全等会较有保障,哪怕发生意外也会得到较好的处理。这是因为国家有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据了解,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购买旅游意外保险,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约定由承保保险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那是不是跟旅行团遇到什么意外,都能获得保险赔偿?如果是散客自助游,那又怎么办?旅行社责任险保什么?提问据了解,旅行社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包括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下列赔偿:人身伤亡、急死亡引起的赔偿;受伤和急治疗支出的医药费;死亡处理或遗体遣返所需的费用;旅游者所携带的行李物品丢失、损坏或被盗所需的赔偿;第三责任引起的赔偿。虽然大家都不希望发生意外,但是购买了保险无疑给予了旅游者更多的保障。保险业者程先生介绍,旅行社组织的国内旅游、出境旅游、旅游意外保险期限从旅游者在约定的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次旅行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当旅游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旅行社应及时取得事故发生地公安、医疗、承保保险公司或其分、支公司等单位的有效凭证,并由主团社同承保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程先生提醒:如果旅游者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其保险期限至其终止旅游行程的时间为止。旅游者在终止双方约定的旅游行程后自行旅行的,不在旅游意外保险之列。旅游遇交通意外怎么办?提问出门旅游,乘车坐船是少不了的,不怕一万,只怕万一。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曾阳天表示,如果是旅游团安排行程内发生的意外,那么这属于旅行社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如果是个人自助旅游途中发生的意外,一般来说,强制性的游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费已包含在票价之内,游客在购买车票、船票时,实际上就已经投了该保险。所以,机票、车票以及景点的门票大都含有保险,这些票证也就具有保险凭证的意义。一旦发生意外,它们是要求保险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依据,应该妥善保存。自费项目遇意外怎么办?提问不少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出游时,都有过掏钱参加行程外旅游项目的经历,如果此时发生意外,怎么办?曾阳天就建议,若是在所买保险的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那就听保险人员的安排,保留好在治疗和旅游过程的所有单据,以便以后索赔。但是曾阳天说,并非在旅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都一定会由保险公司和旅行社来进行赔偿。对于此类事故,还要看旅游者对所遭受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或是其自身身体的原因造成了相关的损失。如果协商不成,旅游者可以选择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是侵权人的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侵权行为地一般发生在外地,建议旅游者到报名的旅行社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也可节约一定的成本。他还介绍,前段时间广州(酒店)就有一个案例,一位老人跟旅行团去埃及旅游,在自费参加红海浮潜项目时,突然身亡,最后判决旅行社负两成责任。程先生建议,旅游者为了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利益,可以自愿投保旅游意外险。而如果是个人游者,因为少了旅行团的保险保障,个人购买旅游保险会变得更加迫切。但他特别提醒,基本上所有的旅游意外险对一些高风险活动是免责的。例如、攀岩、潜水、高山滑雪、蹦极、冲浪等高风险活动,如果没有特别的申明,一般都在免责范围,近年也有一些创新,有些保险会包含高风险活动。因此,程先生提醒,游客在选择旅游险时,要留意保险公司推出的旅游险在分项责任的赔付方面是否有限制。避免陷入一些认识误区,熟知旅游意外险的相关条款很必要。住宿被盗怎么办?提问相信每一个旅游者都入住过宾馆酒店,有的甚至可能在入住期间发生财物被偷的不愉快。索赔,但最后可能连酒店的一分赔偿都没得到。曾阳天表示,如果被盗窃的意外发生了,那么宾馆为住客提供住宿,首先应该提供一个合格的住宿条件,但实际上,在此类问题中,住客举证存在问题。住客要证明放置了什么物品在房间内,是放置在房间内的时间丢失的,这是一件几乎不可能的事情,除非宾馆内有摄像头,而摄像头又拍摄到他人盗窃的过程。最终可能需要警方的调查结果,才能厘定清晰。对此,他建议,贵重物品应尽量自身携带或存放在宾馆特定的保管点(由宾馆出具清单),物品自身携带时,要检查好房间的门窗有否损坏,若有要及时反映并排除,小心驶得万年船。自助出国游遇意外怎么办?提问出国旅游,难免要到达人生路不熟的地方,特别是语言沟通上也比较困难,如果此时遭遇意外事故,如何及时有效地获得救助,对于旅游者来说都是非常关心的。程先生就提示,其实,国内各保险公司普遍与国际救援中心联合SOS推出有旅游救助功能的旅游保险,遇到意外,购买了旅游保险的旅游者要善加利用。无论在国内外任何地方遭遇险情,都可拨打电话获得无偿救助,为事故发生时提供及时的有效的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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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利用公共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5]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 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3]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品和服务。

       第十条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3]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十七条 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6]人民以及旅游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可以编制重点旅游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和文物等人文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和文物等人文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应当组织对本级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 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旅游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3]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院规定。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

       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定价或者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四十五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应当及时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 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3]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第六十八条 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赔偿金。

       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由于地接社、履行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第七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履行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请求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由于不可抗力、因公共利益需要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安排旅游者住宿。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的级别划分和实施程序,由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应对机制。

       突发发生后,当地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突发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

       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

       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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